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「經濟變故、衰退期間產銷週轉金貸款」要點

 

 

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

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運用委員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

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

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運用委會第三次委會議修訂

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

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會第二十七次委會議修訂

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

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會第二十八次委會議修訂 

 

 

一、依據: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

     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,訂定本要點。

 

二、承貸行庫:本貸款由本基金委請適當之公、民營行庫辦理核貸事宜。

 

三、資金來源:本貸款由本基金與承貸行庫共同出資搭配貸放,比例另訂。

 

四、貸款對象:

  (一)合於行政院核定之「中小企業認定標準」之中小企業。

  (二)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。

 

五、貸款適用範圍: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經濟變故期間或經濟景氣衰

         退期間,中小企業所需週轉金。

 

六、貸款額度:最高不得超過前一年營業額百分之二十,且每一申請人貸款

       餘額不得超過三千萬元,得分次申請,並由承貸行庫就申貸

       企業個別況核貸。

 

七、貸款期限:最長不得超過三年,寬限期最多一年。

 

八、償還辦法: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,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

       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,必要時承貸行庫得報請本基金同

       意調整。

 

九、貸款利率:本貸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

       加二.五個百分點,機動計息。

 

十、保證條件:依承貸行庫之規定辦理,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

       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最高八成之信用保證,其

       中信用保證風險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與中小企業發展基

       金分別以一比三之比例分擔。

 

十一、申貸程序:

  (一)本貸款由申請之企業向承貸行庫提出申請,由各該行庫依一般審

     核程序核貸之。

  (二)承貸行庫對貸款計畫需經專業機構評估者,得移請經濟部中小企

     業處委託適當機構評估,以為承貸行庫核貸之依據。

 

十二、使用監督:

  (一)本貸款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行庫負責監督動用

     。

  (二)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、中小企業信

     用保證基金及承貸行庫得派員前往了解貸款運用情形。

  (三)承貸行庫應於貸放後,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,借款人非經承貸行

     庫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,違反者承貸行庫應即收回其貸款。

 

十三、呆帳責任: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,各

        經辦人員,對非由於故意、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

        呆帳,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

        賠償責任,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。

 

十四、本要點未盡事宜,悉依照承貸行庫之規定辦理。

 

十五、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 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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